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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执字第154号

吉林市兴达铅笔有限公司与张海波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市兴达铅笔有限公司,张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民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兴达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胡晓利,经理。被执行人张海波,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兴达铅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波买卖合同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审判员  樊明鑫

审判员  于洪军

审判员  焦桂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