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胡媛媛,无业。被告张宏志,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
原告胡媛媛诉被告张宏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媛、被告张宏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媛媛诉称,2012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张宏志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区建设路邮局前撞在护栏后,刘文斌驾驶原告新购买的进口奥迪A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在横过来的护栏上,造成奥迪A5轿车严重损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文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宏志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进口奥迪A5轿车作出南价字(2012)第045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为262782元,原告支出定损费6250元,存车费7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拆解费12000元,合计283532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按照70%比例赔偿197072元。扣除被告张宏志赔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9072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宏志口头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护栏、路政损失,交强险部分应予以预留,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宏志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邮局前撞在护栏后,刘文斌驾驶原告胡媛媛所有的奥迪A5轿车(新车未上牌照)由南向北行驶又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23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斌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452-1号关于对奥迪A5损失情况重新认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认定为26278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262782元、车损定损费6250元、拆检验损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1032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宏志先期垫付的7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宏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23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拖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宏志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张宏志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胡媛媛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媛媛损失合计195322.4元(279032元×70%)。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胡媛媛127322.4元,给付被告张宏志垫付款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