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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9号

崔明伦、孙全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崔明伦,孙全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伦,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崔氏立体背景商行业主,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山,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西华县,系武汉市洪山区尚品宫摄影工作室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明伦因与被上诉人孙全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明伦,孙全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崔明伦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孙全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明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明伦、孙全山分别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崔明伦撤回上诉;

二、准许孙全山撤回对崔明伦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全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明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