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11号原告韦凤梅,女,壮族。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才华,男,汉族。
原告韦凤梅诉被告石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
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才华经传票传唤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凤梅诉称,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向原告介绍工作为由陆续骗取原告人民币27000元,2011年6月29日又以需要向工作单位还款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韦凤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起诉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63号案件中];3、居住证明原件1份。被告石才华未到庭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在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石才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27000元。就本案的借条中的还款日期,被告还称记不清是否是由其书写,只记得和原告从来就没有关于还款日期方面的约定。经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韦凤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韦凤梅的人民币陆万园(圆),到二0二二年底还清”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石才华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7000元且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日期方面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柳南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原告共计人民币27000元,但未将2011年6月29日的《借条》作为指控被告犯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其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为27000元,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则本院对原告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借款的偿还期限,虽《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底,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则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石才华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事实,确定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才华返还原告韦凤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才华承担并迳付原告韦凤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