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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354号

刘倩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倩倩,女,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正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倩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倩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VG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2012年12月20日晚刘金良驾驶该车在济广高速豫鲁收费站与前方缴费车辆追尾,致该豫NVG0**号轿车毁损,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结论为64216元(不含残值),原告修车实际花费66667元。原告索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6667元及诉讼费用。证据为: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豫NVG0**号轿车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索赔申请书。

被告辩称:1、对应由事故另一车方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及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被告不予赔偿;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维修支出的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无法核定的不予赔偿;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未提交责任认定书,缺乏最基本证据,对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不承担。②对原告单方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无法核定的部分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涉案车辆豫NVG0**号轿车驾驶人刘金良进行了调查,并责令原告提交了刘金良拍摄的14张现场照片及广汽威佳梁园店拖车证明,该三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倩倩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豫NVG0**号轿车,在被告处参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9108元,保险期限:2012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单号PDAA201241142500T00015)、批单及行驶证等为证。2012年12月20日晚该车由刘金良驾驶在济广高速豫鲁收费站与前方车辆追尾,致该豫NVG0**号轿车毁损(前车后部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为刘金良,处理部门为保险公司,系在事故第一现场报案,对出险经过的描述为“追尾半挂车鲁HDA**挂,本车前部受损,对方车后部受损,无人伤,已提醒报警”。以上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拖车证明等相印证,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真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64216元(不含残值),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为666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豫NVG0**号轿车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后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6667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豫NVG0**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则该车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期内,该车由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过程中与前车追尾,致该车损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交责任认定书,缺乏最基本证据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方,虽无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确定,原告车辆追尾前车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天黑路滑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及以安全速度行驶,属操作不当,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是按被告方确认的《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的车辆维修,实际修车费为66667元,并未超出其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定损金额64216元,

本院认为,该定损意见是在车辆维修前由被告方定损人员进行的估算,应以实际维修花费66667元为准。但对应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损失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倩倩保险金66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