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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49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2000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10月5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东升村刘某家中,盗窃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梁水镇派出所巡逻干警查获,二人弃车逃离。2、2012年10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在东昌府区沙镇镇孙楼村,进入林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及证人侯某对共同作案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断线钳、别子照片及其扣押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阳谷县人民法院(2000)阳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2012年10月4日的盗窃行为系未遂,2011年12月6日所盗窃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