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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90号

卜庆号与卜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庆号,卜宪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卜庆号。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宪升。

原告卜庆号与被告卜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卜庆号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号及其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宪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5厘,并承诺二年内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并外出打工,一直没有见到被告。2008年、2010年度,原告多次到夏邑县司法局调解机构申请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卜宪升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06年9月1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5厘。2、2012年12月26日夏邑县城关镇司法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至今原告在该中心主张权利,诉讼时间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5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月息3分5厘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降为月息2分3厘,本院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宪升返还原告卜庆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卜宪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