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340号

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2053-6。法定代表人赵海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正国,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1802124-9。法定代表人葛尧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云武,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就洗衣皂与洗涤用品套装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青岛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供方(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总金额的30%定金,其余货款待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后付清。但被告收下原告货物及发票后迟迟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是被告还是以财务不在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900元;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利息100000元;3、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洗衣皂与洗涤用品套装,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于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合格后付清,供方每延迟一天到货扣合同总额的5%;需方每延迟一天付款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5%。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后因被告增加货物需求,原告又向被告供货7880元,原、被告间实际发生业务总量为142880元,被告已经付款40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38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次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22天200余万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0万元。被告抗辩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是否过高;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金102380元,因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1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济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对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利息的计算为以欠款数10238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供货次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380元;

二、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以欠款数102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承担3066元,被告承担205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58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李永颖

代理

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