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路,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自治州××姐相乡顺哈村公所××号,身份证号码×××0416。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科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共××工××区××侧,组织机构代码79386155-5。法定代表人周伦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路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科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威科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定路未能提交任何书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仅提交了没有威科杰公司盖章确认的厂牌,威科杰公司亦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也安排工作人员至威科杰公司进行突击调查,但经调查询问,两名在该厂长时间工作的员工均表示不认识定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定路未能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定路的起诉。
上诉人定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科杰公司一直以来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012年9月30日无故通知要求定路离职,定路拒绝接受。定路要求威科杰公司尽快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但是威科杰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对威科杰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行为,定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补缴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2000元。请求:1、确认定路与威科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威科杰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和加班时间工资2202元;3、判令威科杰公司补缴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社会保险;4、判令威科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5、判令威科杰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被上诉人威科杰公司答辩称,威科杰公司与定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定路与威科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定路主张与威科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定路于原审时提交了工作证,但该工作证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威科杰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定路主张威科杰公司员工的工作证均未加盖公章,但经原审到威科杰公司调查,并未证实该主张,且原审到威科杰公司调查询问,两名在威科杰公司工作的员工均表示不认识定路。因此,定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