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赖XX。同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赖XX到东兴市东兴镇巨源宾馆406号开房,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趁赖XX在卫生间洗澡之际,盗走赖XX包内2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赖XX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念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晓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