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27号原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某甲。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4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原告撤诉,被告外出不回家,对原告母子不尽义务,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娘门陪嫁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不能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告段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归,没有音讯。2012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提供证人鲍某、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撤诉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再无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被子二十床,褥子六床,床单四件,塑画一个,万年历一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证人鲍某、段某乙均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侯某甲外出,一直没有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上列事实,由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及证人出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在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尽义务,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没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但被告却在原告撤诉后外出,一直不归,对原告母子不尽义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证人鲍某、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被告外出不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如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又因被告外出一直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暂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原告娘门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带回,原告主张带回个人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并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军
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王金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候殿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