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从事石炭灰生产经营,原告与其他七人在被告的石灰窑从事装窑出窑劳动,2008年9月7日18时许原告进行装料作业时,因装料的车子辕杆断裂,致使原告从窑顶摔下昏迷,被告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额部皮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705.37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10周拍片决定是否扶拐下床活动。4、一年后拍片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与否。5、随访。2009年2月17日、11月20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经诊断需继续内固定,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意见: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状态。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复查,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同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2月内禁止右下肢剧烈运动。原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间共支付医疗费4505.5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08年9月7日至9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与其他七人在被告的石灰窑从事装出窑劳动,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各劳务人同工同酬,原被告之间关系为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原告在装窑作业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将装窑的活承包给他人,自己不是提供劳务方,也不是接受劳务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的证人对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的票据部分共计4505.56元,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误工期间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及出院医嘱禁止活动期限为准。原告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核定为:
一、2008年9月7日—2009年12月31日,按30元/天计算即14430元。
二、2010年1月1日—2012年4月25日,按60元/天计算即50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应以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术后10周拍片决定是否扶拐下床活动期限计算,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核定为:术后10周按70天,30元/天即2100元,住院期间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4日按50元/天计算即4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应当参照当地干部职工差旅费标准20元/天及实际住院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4日8天计算即16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有票据证实的部分4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间的医疗费4505.56元;2008年9月7日-2012年4月25日间的误工费65130元;术后10周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4日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72335.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由张某某返还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的费用18000元。理由是:首先,2008年9月7日上诉人将石灰窑装石头的活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汉民,张汉民叫了张某某、杨兴民、杨拉奇、房兴彦、崔会民、李英奇和李安卓7人,张某某在干活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追加其他侵权人进入诉讼,最后,张某某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不能成立。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上诉提出其将装窑工作承包给张汉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复核,出示证据的人均否认承包,所以承包关系不存在,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杨某某是否将往石灰窑里装石头的活承包给了张汉民,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时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5份当时干活的证言,其中包括张汉民,证明当时杨某某将装石头的活以720元的价格报给了张汉民,是张汉民叫了包括受害人张某某共6个人,含张汉民在内共7个人干活。一审法院进行了复核,张汉民自己认为,证言不是自己写的,不是承包,其他证人说,证言是杨某某自己写好,让他们照抄的,具体是否是承包说不清,但张汉民和大家同工同酬,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张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二审中杨某某又提供了杨兴民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装窑的活包给了张汉民,工价是720元,张汉民和大家平均分配。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张汉民和大家同工同酬,没有二次利润,杨某某当时也没有向张汉民讲明工伤自负的话,因此这里的所谓承包实际上是一种提高劳动效率的劳动形式承包,张汉民充其量只是一个联系人,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张某某在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提供劳务者均系为杨某某提供劳务,不是张某某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杨某某认为应当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的伤没有完全康复,二次手术没有做,损害结果并不明确,二次手术后,张某某就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解决赔偿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