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王景颖,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盼盼,女,25岁,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在审理原告王景颖诉被告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21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辽AXXX**号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经查该车辆肇事时登记车主为庄义,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王景颖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