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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16号

俞春贞与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俞春贞,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16号

原告:俞春贞,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卫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春贞与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新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卫胜、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春贞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经招聘入职被告处从事打样室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工资2500元。2011年4月29日7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5前滑脱、C6骨折等。2011年11月25日,经芜湖市繁昌县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9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受伤鉴定为六级。2012年5月原告就工伤事宜曾向繁昌县人社局、县法院起诉,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2780元。原告为解决工伤赔偿其他请求事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425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850元;

五、判令被告补办原告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社保;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力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安徽省劳动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是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未果。被告对工伤的事实不否认。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待原告方的劳动能力鉴定满一年后复查鉴定,对复查的结果,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春贞于2011年2月27日应聘到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打样室管理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1月25日经繁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9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评定六级伤残。2012年11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力源公司支付原告俞春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42780元。2013年元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425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850元;补办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社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判决书1份、出院记录1份、判决书1份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俞春贞要求与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补办社保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俞春贞与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春贞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0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600元,合计182400元;

三、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俞春贞补缴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泾繁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