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峰,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静乐县,身份证号:。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惠峰在太原市长风街沃尔玛超市21号收银台处,将手伸进被害人朱某的上衣右下口袋里扒窃被害人朱某的手机时,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惠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惠峰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慧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与其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