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7号原告蓝XX,男。委托代理人江X,男。被告黎XX,男。被告李XX,女。
原告蓝XX诉被告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一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文、
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XX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诉称,2005年11月11日,被告李XX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蓝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XX,2005年11月11日。”被告黎XX、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XX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012)博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X、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11日,被告李XX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XX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蓝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XX,2005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蓝XX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被告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黎XX、李XX互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李X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蓝XX。
二、被告黎XX、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蓝XX(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XX、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一鸣
审 判 员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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