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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24号

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廖X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寨县平山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凌晨,被告人廖X勇在鹿寨县“九九多一”宾馆自己开的X号房中吸毒并容留覃X新等四人在房中吸毒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吸剩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吸剩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吸毒工具塑料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二根;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黄X武、林X州、万X才、黄X、邓X国、黄X俊、韦X乐的证言;被告人廖X勇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材料、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廖X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廖X勇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勇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塑料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二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罗 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