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马元庆。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华。
原告马元庆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该借款是我应被告请求从青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所贷,被告实用。货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我及担保人陈焱提起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判决我偿还借款及利息,陈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陈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11年4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证明一份并补上欠条,承诺一并偿还借款、利息及法院一切费用。陈焱偿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后,向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我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判令我支付陈焱代偿款44914元及利息1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48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7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马元庆由案外人陈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该社当日将贷款40000元打入原告个人存款账户中。因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将账户存折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青法庙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马元庆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9960.76元及利息,陈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224元由马元庆、陈焱负担。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出具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号,马元庆向信用社贷款肆万元整(40000元),该款由王国华实用。由于该款至今未归还,因此信用社申请法院裁决,由此产生了其他费用一宗。具体情况由判决书为准(判决书号:2011青法庙商初字第3号)该案的所有费用由王国华偿还。证明人:王国华(手印)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附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另加利息和法院一切费用王国华(手印)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借条时,双方仍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1)青法庙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马元庆、陈焱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扣划陈焱存款44914元(含执行费用)清偿债务。此后,陈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元庆偿还代偿款。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青法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马元庆偿还陈焱代偿款44914元,利息1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964元。现原告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向原告马元庆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将存有4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付被告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追要,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应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之日2009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及案外人陈焱代偿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本案并无牵连关系,且原告亦未因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而受有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元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马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波
审判员 杨守武
审判员 李广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