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初字第757号

昌邑全福元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昌邑全福元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昌邑全福元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职工。被告黄美娟,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全福元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告黄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璐、王国栋,被告黄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美娟受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聘用,安排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与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有聘用协议,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9年9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为供需双方。3011年3月13日,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该公司聘用被告为产品促销员,期限至2012年3月12日。又查,被告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昌劳人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昌劳人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商品合同、聘用协议、荣誉证书、健康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健康证明、照片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自2009年9月19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与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3日起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不准确,应调整为3000元(2000元/月×1.5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昌邑全福元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美娟经济补偿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华

审判员  付明琪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