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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58号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骆集乡张营东村***号。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其舅赵某甲x一起与别人参与调解时,在夏邑县杨集镇政府路福华童子鸡店南侧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将花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花xx的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花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月14日上午,我和我舅赵某甲x及老表赵某乙x一起去杨集派出所调解事情,刚出派出所门口一人打我舅,我就去制止,其他几个人就打我。有人往我腿上跺一脚,我朝那人左眼打一拳,将那人的左眼打伤了。2、被害人花xx陈述。2013年1月14日上午,我和王某甲x、王某丙、王某乙x一起到派出所调解事,没有调解成,我见赵某甲x和王某乙x吵了起来,一个年轻人就打王某乙x,我过去拉架那个年轻人就往我肚子上跺一脚,又朝我眼上打两拳,当时把我打倒在地。3、证人赵某甲x证言。2013年1月14日中午,我和我儿子赵某乙x、外甥张某到派出所去调解王某乙x骗我钱的事,没调解成王某乙x抓住我的衣服就打,张某就过来打王某乙x,他们一起的三个人把张某打倒在地,张某把其中一个人的眼部打伤了。4、证人赵某乙x证言。2013年1月14日中午,我和我父亲赵某甲x、老表张某一起到派出所调解事,在派出所门口王某乙x和我父亲撕扯起来,张某就去打王某乙x,他们一起来的三个人就打张某,一个人还手打张某,张某把他的眼睛打伤了。5、证人王某甲x证言。2013年1月14日中午,我和花xx、王某丙、王某乙x一起去派出所调解事没调解成,我们刚走,一个年轻人抓住王某乙x就打,花xx拉那个年轻人,被那个年轻人往眼上打了一拳,当场倒地。6、证人王某乙x、王某丙证言。证明花xx的眼部被一个年轻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伤情照片两张。证明被害人花xx的受伤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花xx左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花xx达成协议,一次性包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被害人花xx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家庭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蒋昊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