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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751号

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冯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冯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87号-289号商场117单元。法定代表人黄亦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龙辉、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冯海英(系被告冯志华姐姐),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辉及被告冯志华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15000元及违约金(按日0.3%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冯志华辩称,因所购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未支付相关的维修费,故不应支付中介费。现查明,2012年11月27日,冯海英以被告冯志华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佣金确认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佣金15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吴晓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吴晓君购买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32号10E室房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的0.3%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15000元的中介费。审理中,被告主张其购买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且故意隐瞒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冯志华提供相应服务,并促成被告冯志华与案外人吴晓君完成了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32号10E室房产的交易,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5000元的中介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前述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且故意隐瞒被告,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存在不如实报告义务,被告以此作为不履行支付中介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费15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鸿鑫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冯志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