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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杨养志诉被告朱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养志,朱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杨养志,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江涛,男,38岁,汉族,村民。

原告杨养志诉被告朱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养志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养志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原告给在湾子街道经营家具店的被告供应沙发。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9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江涛未作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原告给在湾子街道经营家具店的被告供应沙发。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9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亲自来法院领取了传票,但其并未在开庭当天到庭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应该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99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领取了传票,但并未在开庭当天到庭参加庭审,是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养志货款99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江涛负担(原告预交50元,退付其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