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农永富。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
被告:张湛青。
被告:刘耀军(系张湛青之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湛青、刘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湛青、刘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湛青、刘耀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G]字[邕]行[共和]支行(2010)年[xxxx]号),约定:张湛青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在基准年利率6.14%上浮10%后,按年利率6.754%计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张湛青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湛青以其名下的南宁市某住房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作抵押;如张湛青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张湛青发放贷款40万元,但张湛青仅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1月28日逾期还款达12期,累计逾期还款14期,尚欠借款本金365433.73元、利息29970.65元;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5433.73元、利息35580.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张湛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湛青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催收,被告仍以行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期回收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张湛青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催收公告费;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29.21元,亦应由张湛青承担;张湛青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耀军应对张湛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湛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433.73元、利息29970.65元(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不包含复利);3、被告张湛青偿付原告催收公告费326元;4、被告张湛青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29.21元;5、被告刘耀军对被告张湛青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以拍卖、变卖南宁市某住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张湛青所欠上述款项;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湛青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耀军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湛青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G]字[邕]行[共和]支行(2010)年[xxxx]号)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张湛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归还借款本金365433.73元;
三、被告张湛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利息为35580.3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654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0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四、被告张湛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付催收公告费326元;
五、被告张湛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6329.21元;
六、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被告刘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张湛青、刘耀军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8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湛青、刘耀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甲方可以随时返还;乙方可以催告甲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