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高秋顺,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秋顺诉被告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秋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秋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秋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高秋顺负担。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