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行初字第7号原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爱国,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婷,该公司职员。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其明,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轶群,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福,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兰祥山。
原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爱国、彭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轶群、刘小福及第三人兰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为:同意认定钟水香为工伤。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铁石口镇江背村委会的证明;4、钟水香、兰祥发、兰祥山的身份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兰祥山、郭春林的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已为钟水香安排了宿舍,其每天上下班途中是由“宿舍到工作岗位”之间,而钟水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大塘埠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且钟水香事发当天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下班,故,钟水香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钟水香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判决。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合同书一份;3、钟水香的工资明细表、日考勤报表各一份。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员工黄金秀、周秀英、刘建英、聂五姣等人的证明证实公司已为钟水香安排了宿舍。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擅自提前下班,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提前下班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并不属于《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钟水香擅自早退离岗去办私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兰祥山的意见是,钟水香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钟水香的儿子兰海斌(2000年3月18日出生)的户籍证明,证实钟水香夫妇的丧事由兰祥山料理,现兰海斌由兰祥山抚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兰祥山与死者钟水香系叔嫂关系。2011年6月21日,原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水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钟水香在公司从事清洁工一职,每天工作实行八小时制,上下班时间实行打卡考勤制,每天上午上班时间为7:30至11:30,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至17:00。2012年11月18日下午下班后钟水香搭乘其丈夫兰祥发的摩托车回铁石口镇江背村兰屋的家,17时许,途经大塘埠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发生车祸,致钟水香夫妇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兰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水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兰祥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2013年2月7日,被告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钟水香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导致本诉。另查明,钟水香家住信丰县铁石口镇兰屋村兰屋22号,原告在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事故发生地“大塘埠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是钟水香从工作场所回居住地的必经之路,工作场所至事发地约16公里的路程。
本院认为,钟水香是原告江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钟水香有两个住处均应为固定居所,一是单位宿舍,二是铁石口镇兰屋村兰屋22号的居住地。单位的宿舍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兰屋小组的居住地是其长期居住的地方,其丈夫、儿子都生活在家中,事发当日是星期日,其下班后回家居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社会情理和人之常情。事发地“大塘埠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是钟水香回家的必经之路,应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从钟水香的日考勤报表表明钟水香在事发当天17时打卡下班,17时在大塘埠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发生车祸,而公司到事发地大约16公里的路程,正常情况下骑摩托车至少需20分钟,因此可以说明钟水香是提前下班。但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钟水香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钟水香提前下班离开宿舍去处理个人事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钟水香上下班路途应是“宿舍到工作岗位”的意见限制了“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忠媚
审 判 员 李风生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