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泊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1971年。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郑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常青 来源:百度“”
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泊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1971年。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郑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