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唐田云,男,生于1970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文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中芳,男,生于1973年8月9日。被告李娜,女,生于1980年8月25日。
原告唐田云与被告朱中芳、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中芳、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58600元。原告多次催其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朱中芳偿还原告借款1086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朱忠芳、李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中芳、李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朱中芳、李娜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末尾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6月10日被告朱中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2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28600元,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该三张借条末尾处由被告朱中芳签名或捺印确认。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张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其中,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5万元系被告朱中芳、李娜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余下借款108600元系被告朱中芳个人借款,应由其独自归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其利息主张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中芳、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田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田云借款108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85元,被告朱中芳、李娜共同负担785元,余下1000元由被告朱中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