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