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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1700号

曹松月诉张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松月,张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700号

原告:曹松月,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春,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炎,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蒙城县。

原告曹松月诉被告张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可伟。200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可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可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张可欣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郭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及子女出生的日期。被告张炎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炎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可伟。200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可欣。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举行婚礼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松月与被告张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保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薛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