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施龙启。被告崔明善。
原告施龙启与被告崔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秀仁主审,
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明善于2007年12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明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崔明善向原告施龙启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用于建猪场,借条载明“今借到施龙启人民币柒万元整,至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限10个月,于2008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崔明善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审理中表示不要求担保人王志民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崔明善本人的签字及按手印,被告崔明善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及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龙启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崔明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代理
审判员 ???郑秀仁
人民陪审员 屈 艳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