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郎建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本院在审理郎建华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建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建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伍继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