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钱华甫,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彩霞,沧州市运河公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振东。被告孙桂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华甫与被告杨振东、被告孙桂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东、被告孙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40分,高海玉借用原告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302省道绿之缘生物研究所门口西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桂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高海玉、钱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高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桂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3600元。被告孙桂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振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80元。被告杨振东未答辩。被告孙桂芬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40分,在302省道绿之缘生物研究所门口西43M处,高海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桂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海玉、钱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桂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孙桂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有保险单两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高海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钱华甫所有,原告提交冀J×××××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500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评估费56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56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主张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高海玉与被告孙桂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桂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海玉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钱华甫所有,有冀J×××××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桂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10500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评估费5600元,有评估费票据56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05000元+5600元+3000元-2000元)×30﹪=3348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杨振东、孙桂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54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李 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