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刘敏,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苓,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被告王春清(系被告李宝苓之妻),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原告刘敏与被告李宝苓、王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苓、王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李宝苓与被告王春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宝苓向我借款16万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地,并约定2013年2月18日为还款日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我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宝苓、王春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宝苓与被告王春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方)李宝苓,乙方(出借方)刘敏,甲方因自身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现签订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限共计120天,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甲方承诺该笔借款用于甲方自身经营或家庭支出,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如甲方违背承诺,其后果及相应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主动还本付息,还款资金来源为甲方全部收入。如甲方逾期还款,甲方以未偿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日2%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五、如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或有使用借款进行非法活动等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六、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查询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确认其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
八、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宝苓(签字并捺印),乙方刘敏(签字并捺印),2012年10月18日。”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李宝苓(签字并捺印),2012年10月18日。”3、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60000元,收到人李宝苓(签字并捺印)。”原告刘敏陈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16万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工地。在被告李宝苓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及向我出具借条、收条时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16万元。该16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经营的工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敏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推定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中被告李宝苓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
原告刘敏与被告李宝苓签订借款合同后,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李宝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宝苓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16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因此,现原告刘敏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其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苓、王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敏借款16万元。
二、被告李宝苓、王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敏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宝苓、王春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