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黄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祥,男。
被告:茆诗香,女。
被告:严贞斌(系茆诗香丈夫)。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多平,男��原告黄文英诉被告茆诗香、严贞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茆诗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英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经辉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苏勇介绍并承担合同鉴证,与被告茆诗香、严贞斌签订了《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保证出售房产权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将位于新客站小区2号楼四层西一户(约62平米)住宅以262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11年6月12日,双方又补充约定将房屋替换至7号楼一单元五层西一户,原告履行协议条款,共计给付被告房款242000元(尾款20000元约定过户后付清),被告亦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进房后对室内进行了装潢。2012年11月1日,被告严贞斌向原告承诺,在本月20日前办理好新客站房屋协议书,以完成原、被告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严贞斌无法完成承诺,导致该房屋无法完成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手续,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回迁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款合计534000元(违约款242000元×2=484000元、装潢损失40000元、代理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茆诗香、严贞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处分权的,该房屋是回迁安置房,不存在产权不明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期限,安置房都是整片小区开发完后,才可以办理房产证,所以不存在不能过户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违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黄文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2010年12月6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回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1条约定保证产权无异议,第10条约定违约金,该合同由“巢湖伍八零”中介见证。3、2011年6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原来房屋具体位置进行了调整,购房价格也稍作了调整。4、收条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和购房款共242000元,中介所苏勇收到中介费1000元。5、2011年6月20日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及装修材料款收据若干张,金额3万元左右,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6、水、电费通知单各2份,证明没有原来户主名字,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被告茆诗香、严贞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6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回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第��条第3项,过户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仍尚欠2万元房款未付。2、2007年9月20日被告尹贞斌和巢湖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巢湖市新汽车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是清楚的,不存在权利主体不明的问题。3、2010年12月1日燃气入户费收据一张、电视终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交纳了电视入户费460元和燃气入户费1580元,新客站小区的开发单位已确认7幢502室房屋属被告所有。4、2011年6月13日原告女儿刘炜出具的房屋交接通知单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黄文英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茆诗香、尹贞斌与巢湖市新汽车站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1日,被告交纳了新客站小区回迁安置房的电视、燃气开户费。同年12月6日,被告茆诗香、尹贞斌与原告���文英签订一份回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回迁的新客站小区二号楼四层西一户约6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62000元,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31日付房款222000元,改名或过户之后付清房屋尾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当时由“巢湖五八零”中介所苏勇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鉴证,当日,原告交付了合同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意将七号楼一单元502室替换二号楼四层西一户房屋,并约定,七号楼一单元502室整套价格为261900元,其它事项以原合同为准,苏勇仍作为见证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鉴证。同年6月13日,原告交付了苏勇中介费1000元,交给了被告茆诗香、尹贞斌购房款222000元。该房屋交付后,同年6月20日,原告女��刘炜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为产权登记事项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5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被告交纳的新客站小区回迁安置房的电视、燃气开户费来看,被告对买卖合同中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拥有所有权的,不存在产权不明的情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所购房屋的情况也是清楚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更名不成功时,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并不存在隐瞒情形,双方对过户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改名或过户之后付清房屋尾款,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黄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绍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