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承执裁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吴海燕。被执行人赵连山。本院在执行吴海燕与赵连山��务合同纠纷即本院(2012)承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私下向申请人吴海燕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赵连山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宝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郝自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