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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非执字第61号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东非执字第61号

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

法定代表人:谭学才,男,局长。

被执行人: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广伦。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认定,2012年11月2日,经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5吨起重机械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定期对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执法人员向其下达(鲁聊分)质监特令(2012)第(A-5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于2012年11月17日前进行整改,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A-5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处罚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A-5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A-5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2)A-5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0000元。

二、被执行人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日前将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聊城市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雷素兰

审判员  于淑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耿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