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03号原告张炳国,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荣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炳国之朋友。被告岳金库,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馆陶县。被告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6楼。代表人韩冰,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于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炳国与被告岳金库、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汽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国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第三人华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岳金库与被告伟凯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雇佣的司机郝晓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晓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岳金库,登记车主系被告伟凯汽贸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22650元。
被告岳金库与被告伟凯汽贸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登记车主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华通汽运公司述称,原告驾驶的系自有车辆,该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系挂靠经营,主张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时40分许,郝晓东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处时,与张炳国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贺书仲死亡、驾驶人郝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郝晓东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停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贺书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原告张炳国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其登记车主系第三人华通汽运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和当事人的委托,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789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赔偿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2500元,支付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拖吊施救费98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41190元。郝晓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岳金库,登记车主系被告伟凯汽贸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岳金库认可郝晓东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现场照片、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国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岳金库雇佣的司机郝晓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认定。郝晓东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炳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停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主、挂车已分别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以被告岳金库赔偿50%为宜。因原告的该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三人华通汽运公司,故原告与第三人车损2789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路产损失2500元,拖吊施救费9800元,共计4119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2000元+2000元),剩余的37190元由被告岳金库赔偿50%,即18595元。被挂靠单位被告伟凯汽贸公司对被告岳金库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炳国与第三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
二、被告岳金库赔偿原告张炳国与第三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18595元。
三、被告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金库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岳金库负担364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绪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