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任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胥寺村。委托代理人陈希军,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干部。被告齐某甲,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男,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由于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孩子大人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归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认识一年多才结的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1日生一女,名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感情。现因琐事生气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