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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28号

申海超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谭某某,申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48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海超,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辩护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依法对其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云鹏,被告人申海超及其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超与谭某某的女儿刘某甲未婚同居后生一女儿,因感情不合,双方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关系,女儿由刘某甲抚养。后申海超多次给谭某某家发短信进行威胁。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申海超为泄私愤架梯翻墙进入谭某某家中,并用斧子将谭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谭某某头部六处创口共计15.5CM、右侧颞骨骨折、硬膜下小血肿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海超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申海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申海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申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183.22元。

被告人申海超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解认为其只是去看女儿,去被害人家时没有拿斧子,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愿意与被害人调解。

被告人申海超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海超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考虑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能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海超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女儿刘某甲于201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7月生育一女。2012年春节两人感情不合,刘某甲从河北临漳回到安阳老家,并于2012年初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申某甲。2012年4月10日,经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申海超和刘某甲就申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申某甲随刘某甲生活,被告人申海超每年10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人申海超认为是被害人谭某某阻挠其和刘某甲一起生活,怀恨在心,多次向谭某某、刘某乙(谭某某丈夫)发送手机短信对被害人谭某某的家人威胁、恐吓,扬言炸平被害人家、取其一家性命,并于6月份的一天携带菜刀去谭某某家,将菜刀放在谭某某家墙外。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海超架梯翻墙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被发现后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斧子向被害人谭某某头部连砍数下,将被害人砍到在地。在谭某某准备报警时,被告人申海超抢走谭某某的手机,刘某甲为了让被告人申海超放过其母谭某某,被迫答应抱着孩子跟申海超回河北临漳,申海超在回河北的路上将作案凶器斧子丢弃。被害人谭某某趁被告人申海超拽刘某甲和其一起走的时候得以逃走,并打电话给其大女儿刘某丙,刘某丙得知后和其公公申某乙赶到谭某某所在的镇卫生院并拨打报警电话,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和申某乙一起赶往河北省临漳县,在被告人申海超家见到刘某甲和其女儿,并在临漳县砖寨营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刘某甲和其女儿带回安阳。2012年7月28日、29日两天,被告人申海超又使用案发时抢走的谭某某的手机连续给谭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发送手机短信,索要钱财并恐吓被害人一家不能对不起他,否则其在外地也能灭被害人全家。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部创口、右侧颞骨骨折、硬膜下小血肿均属轻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谭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第8肋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层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申海超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睡觉,我的二女儿刘某甲喊我,我没有穿衣服,就跑到了我女儿刘某甲睡觉的房间,我看见申海超手里拿着斧子在我女儿刘某甲睡觉的房间站着,我对申海超说:‘你想干啥!’申海超就把我从刘某甲的房间推到了客厅,申海超用手里的斧子往我的头上砍了一下,我的头就流血了,申海超嘴里说我非砍死你不行,申海超拿着斧子就往刘某甲的房间,举着斧子砍刘某甲,我就赶紧抱住了申海超的两只胳膊,申海超转了一个身,拿着斧子就往我的头上砍,具体砍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申海超用斧子砍我时,我一直后退,我退到客厅后,就晕倒在了地上。……。申海超说:‘你得给我一万元,我留你一条活命!’我说:‘现在我没钱,你得叫我先包扎一下,到天明了才能给你钱。’我就到客厅里的桌子上拿起我的手机,拿着手机到院子里,申海超跟着我到了院子里,我刚拨了110,还没通,申海超把我的手机就夺走了,申海超说:‘你只能打120!’申海超就拿起我的手机拨了120,……,我的女儿说:‘你得先叫我妈包扎一下伤口,把我妈送到辛店的医院,我妈就不报警。’申海超说:‘我不去,叫她自己去!’我就打开街门,…,骑着一辆自行车,申海超不准我女儿和我一起去医院,我就骑着自行车往辛店的镇卫生院包扎伤口了,我在镇卫生院用医院的电话给我大女儿打了电话,我的大女儿过了几分钟就到,随后大女儿打110就报警了。申海超案发之前去过我家两次,第一次他发信息说放到我家墙外一把刀,后来收拾房子,才发现这把刀;第二次我见他在我家房后转,我觉得他是看地形了。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和女儿申某甲(11个月)在我家的东里间里睡觉,凌晨2时许,我听见我睡觉屋的窗户响了,我就睁开眼,一看是我的丈夫申海超,我就喊:‘妈,你快来!’申海超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就从窗户上跳到我的房间,这时,我妈就从西里间跑到了我睡觉的房间,我妈对申海超说:‘你半夜里来我家干啥!’申海超对我妈说:‘我今天就是来杀你的,我就没想活着离开你家!’申海超就用手推我妈,把我妈推到了外间,我也抱着孩子到了外间,申海超用手里拿的斧子往我妈的头上砍了三、四下,我妈头上就流血了,倒在了地上,我就拦住了申海超,申海超举着斧子准备往我的身上砍,我妈从地上起来了,拦住申海超,对申海超说:‘放过刘某甲,现在孩子还小,你要是砍死了她,谁给你养孩子!’申海超说:‘我要是不为孩子着想,我早就把你们全家砍死了!’我说:‘你的先叫我妈把头包扎一下。’申海超说:‘我今天留你妈一条命,你们不准叫人,只准你们打120,你妈必须给我的卡上打一万元,你和孩子都得跟着我走。’我妈用手机打了120,120工作人员说不知道地方在那,申海超就把我妈的手机夺走了,我妈说:‘要不咱们去辛店集上包扎吧。’我妈就推着一辆自行车,我抱着孩子和申海超出了街门后,申海超说:‘叫她一个人去!’我说:‘咱俩也去吧,把我妈送到医院门口,咱们俩就走。’我妈骑着自行车就在前面走了,申海超拽着我,不叫我和我妈一起走,我和申海超就步行到了柏庄镇政府南边,申海超拦了一辆出租车,我和申海超就到了申海超的家。我不愿意去申海超家,是申海超逼着我和他一起去他家的,如果要是不去的话,申海超就拿斧子砍死我。砍我妈的斧子在出租车上坐着时,申海超把斧子扔了。我和申海超是在北京打工的时候认识的,我俩没有结婚生了一个孩子,后来我俩经常吵架闹矛盾,今年过了年以后,我和申海超通过临漳县法院调解,孩子抚养权归我,每年给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前一段时间,申海超在辛店集截住我,不能叫找对象,如果找的话,就去我家找事。3、证人申某乙证言,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我的儿媳刘姗姗给我说,她的母亲谭某某在家被人打伤了,现在在柏庄镇卫生院,我就和儿媳刘姗姗一起到了镇卫生院,谭某某正在镇卫生院的二楼的手术室进行包扎,谭某某满身是血,头上流着血,谭某某对我说:‘我的伤是刘某甲以前的对象申海超在家用斧子砍的,刘某甲和她的女儿现在被申海超绑架走了,你赶紧报警,救刘某甲和她的女儿。’儿媳刘姗姗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了,过了几分钟,柏庄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柏庄镇卫生院,我把情况给柏庄派出所的民警说一下,我和派出所的民警就一起去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申海超的家,我在路上给申海超打电话,申海超没有接,过了有20多分钟,申海超给我回了电话,是刘某甲打的,刘某甲说:‘她现在正在和申海超一起回申海超的家。’我和柏庄派出所的民警在临漳县砖寨营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找到了砖寨营乡申小屯村,在申海超的家,我们见到了刘某甲和他的女儿,我们就把刘某甲和她的女儿带回了安阳。”4、证人申某丙证言,我不知道我儿子砍伤谭某某一事。我只知道前段时间大约是半个多月前的一天早日8点,他把他以前的老婆刘某甲和女儿带回来家了,后来我们当地派出所的民警和你们安阳的民警到我家把刘某甲和我孙女带走了,其它事情我不清楚。5、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妻子谭某某是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申海超用斧子砍伤的。我当时在山西太原,案发后凌晨2点半左右我大女儿刘姗姗就给我打了电话,我当天便开车赶了回来。他和我女儿刘某甲在今年4月通过临漳法院调解,他们所生的孩子由我女儿抚养,所以申海超一直对我家怀恨在心想报复我们家。2012年6月4日上午11点51分,申海超手机给我发短信:“刘某乙,我们之间的不是用命就可以说清楚的,孩子必须是我的,还有我已经放过嫩家一次了,我也不想把事做的太绝,但你们也别逼我,不要往俺家打电话。”2012年6月5日15点16分,申海超又用这个号码给我发短信:“刘某乙,十天之内我就得炸平嫩家,从当初到现在你们对我用的手段,就让一瞬间爆发吧也可以解决很多事,别躲了我下定决心了,无论躲几年都一样。”2012年6月5日22点49分,申海超又用这个号码给我发短信:“刘某乙,你可以跟别人猖狂跟我这不好使,以前有刘某甲我让你,现在我不可以让了,就你这让也觉得没价值,也更不知好歹,你们家的命早晚是我的。”2012年6月6日12点17分,申海超又用这个号码给我发短信:“刘某乙,俺家的电话不要打了,咱们之间的事跟家人无关,今天怎么没来吕村,我答应刘某甲不骂你,但你也别太过分,拼就是拼,要是下午再不来吕村,我的军火也快到安阳了,你就等着我炸平嫩家吧。”2012年7月28日20点02分,申海超用当时作案后抢走的我妻子谭某某的手机给我发短信:“明天中午你抽时间吧,户名申海超农业银行卡,我明天中午请咱派出所所长吃饭,准备让他出面。2012年7月29日20点08分,申海超用手机给我发短信:“抽时间让刘某甲给我回电话,要是你没诚意好好的,就直接说,我现在太原晋阳饭店装修,要是没诚意我可以在太原来灭你全家。”2012年7月30日22点23分,申海超用当时作案后抢走的我妻子谭某某的手机给我发短信:“你到底什么意思,要是没有诚意让管事的去嫩家,就直接说,还有假如刘某甲跟你们再有对不起孩子跟我,我不会再像这次轻易的离开也不会给你一个完整的家,随便你吧,公安随时可以抓我,但我有出监狱的一天。”今年6月初的时候申海超就给我妻子的手机发短信说:我夜里去过你家了,没敢敲门,墙高没有进去,我把菜刀放到你家房后了。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后来6月10号左右,我家粉墙时在我家房后西南角墙上发现了一把菜刀,并且申海超6月4日给我发短信说:我已经放过嫩家一次了。这样我想他给我妻子发短信时应该真的去过我家。我现在把这把菜刀拿了过来交给公安机关。菜刀是在我家粉墙的常建军发现的。6、证人常建军证言,今年6月份我在给刘某乙家粉刷南屋西墙之前去他家墙外看怎么粉合适,当时是和他老婆谭某某一块去看了,无意中发现了一把菜刀,后来交给了谭某某。7、被告人申海超供述,我和刘某甲去年7月非婚生育了一个女孩,后来因为刘某甲家人的阻挠,我俩分了手,今年4月10日经临漳法院调解,由刘某甲抚养我女儿,刘某甲她母亲谭某某一直阻止我去探视我女儿,因为这件事我心里一直很难受,2012年7月25日夜里我在柏庄市场喝了一瓶多白酒,到了第二天凌晨我便去了刘某甲家,搬了个梯子翻墙进入刘某甲家,我准备从窗户跳进刘某甲住的屋里,结果被她发现了,她喊道:‘妈,快来!’我就赶紧从窗户跳进了屋里,这时我见她妈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朝我走过来,我便从她手里夺下了斧子,谭某某就往外间跑,我在后面追,我见她跑到外间准备去拿桌子上的菜刀,于是我就拦住了她,随后用斧子的平面朝她头上砍了两下,之后她就倒在了地上,我就去里屋找刘某甲,准备把我女儿抱走,刘某甲不让我抱,这时谭某某也进了里屋,刘某甲见她妈满身是血,她便对我说:‘海超,你别这样对俺妈,你就不怕把咱闺女吓着了?你先让俺妈去包包伤口吧!’这时谭某某就掏出手机打电话,我见她拨了个0372的号,我就把手机夺了过来,我怕她叫人。之后刘某甲把手机拿过去拨打了120,谭某某就骑着自行车去辛店卫生院包扎伤口了,我要把我女儿抱走,刘某甲说不行,所以她就跟着我一起往外走,我们在大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一起回了我家。8、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甲和申海超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9、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申海超被抓获后被临时羁押的情况。10、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案发现场的情况。1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2、拍摄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刘某乙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6月4日至6日被告人申海超用手机向被害人谭某某丈夫刘某乙手机发送短信的内容及案发后2012年7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申海超分别用手机向被害人谭某某丈夫刘某乙手机发送的短信的内容,其中一个手机即时案发当日被告人申海超抢走的被害人谭某某的手机。13、北京市公安局层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海超到案过程。1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申海超作案所用的斧子未找到。15、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某甲和其女儿被解救的过程。1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海超前科犯罪情况。17、包和菜刀照片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份在被害人谭某某家墙外发现的包和菜刀的详貌。18、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包和菜刀已随案移交。1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2012年7月26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其头部刀砍伤、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张2张证实其于2012年7月26日至8月6日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发头皮裂伤和左侧第8肋骨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Ⅲ期、自主神经功能紊乱第二次住院治疗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15163.04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临漳县习文乡芝村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60张计600元、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计700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超因家庭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意欲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海超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海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通过短信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要取其性命、案发时又持斧打击被害人头部,足以证明其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海超在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再犯罪,其虽系犯罪未遂,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且在犯罪后不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对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对被害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被害人不能证明与此次受伤有联系故不予支持,对他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因伤残评定支出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海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申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4453.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