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县X镇X村X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容县黎村镇太平村十八队平岭社路口处,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背部多处刀伤、左小腿刀伤,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黄某胜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何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黄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明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