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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西安供电局,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2003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罗检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川,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西安供电局职工,现住该单位。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樊承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强,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南二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29楼K座。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西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家庭承包地紧挨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围墙;而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围墙有一米见方的窟窿。2012年8月20日下午3时,原告从上述围墙窟窿进入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内,并攀爬被告在其场地内堆起的土堆,攀爬中原告用手拽撤垂直到土堆地面的电线时被电击伤。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存有窟窿,却不知修复,疏忽管理;其堆起的土堆致使西安供电局的供电线路失去了安全距离,而西安供电局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的发生;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754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2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按农村人口计算5028×20年×60%=60336元)、二期治疗费用8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合计31413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唐都医院门诊病历1页、检查单1页、住院病案26页、医疗费清单5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医疗费票据3张、户口簿4页、身份证1页、照片3张、证人证言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供电局辩称,其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造成本案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堆放危及电路的物品,故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原告宋某某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监护人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西安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被告西安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其场地围墙存有墙洞,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内遭电击致伤。此外,供电局线路裸漏下垂及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才为事故成因;故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号下午3时左右,原告宋某某及弟弟随其祖母到自家承包地里干活,该地距离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西围墙约100余米。后原告宋某某和弟弟魏宇航自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外墙洞钻入墙内并爬上西安市供电局筑1线南吴支08号杆下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堆放的黄土堆,被08号杆电线电击致伤。原告宋某某被电击后,其祖母闻孩子哭声赶到事发现场,并立即与宋某某之父宋某甲电话联系,宋某甲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的急救电话。因事发地点较偏远,宋某甲担心急救车辆慢,遂即又联系了其在附近跑运输的老乡南亚军驾车帮忙。南亚军赶到现场后和宋某甲一起将宋某某挪出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场地,送往辅仁医院(全称),因伤势较重辅仁医院未收治,遂即又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医。原告宋某某病情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治后初步诊断为:“1.右手电损伤、2.心肌电损伤”;2012年9月3日,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性右手清创植皮术等治疗后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电损伤、2.心肌电损伤”,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良好,食纳及大小便正常,诉无特殊不适。更换右前臂伤口敷药,见右前臂伤口愈合好,右手植皮片雪运良好。李跃军主任医师查房,查看病人后指示:拆除右手及右前臂伤口缝线,可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抗瘢痕治疗3月、3.不适随诊。)3.健康教育:清淡饮食,加强营养。4.复诊时间:3月”。原告宋某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6天;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304元、住院医疗费126238.70元,合计127542.70元;均为原告自付。另查明,事发西安市供电局筑1线南吴支08号杆高压线(10千伏)系西安市供电局架设,并悬挂了警示标示;事发时高压线垂落线头距地面不足1米;产权人为被告西安市供电局。事发西安市供电局筑1线南吴支08号杆下的黄土堆系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在堆放,堆放时间距事发时间约6个月至1年左右。据西安市供电局称,其大约在1年前,曾因发现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杆下堆放黄土,口头告知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堆土,并予以移除;也曾与所在辖区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沟通过;但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某某伤情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电击伤致右手电损伤,遗留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宋某某抗瘢痕治疗费用经评估,1年后可行二期疤痕切除植皮手术改善手部功能激光及二期手术费用共计约捌万(80000.00)元(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原告宋某某据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属特殊侵权责任,且由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存有墙洞,未及时发现修复,疏于管理,并在其场地内(西安市供电局筑1线南吴支08号杆下)堆放黄土,致事发时高压线垂落线头距黄土堆地面不足1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西安市供电局发现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杆下堆放黄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是造成事故的非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时不满10周岁,其监护人任由其前往事发危险场所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事故的非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供电局按责任向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7542.7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280元(住院期间为80元/天×26天=2080元,出院后为80元/天×90天=7200元),护理计费标准符合就医地区护理支出实际,但未就护理天数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护理实际情况确认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未超出就医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未超出就医地区营养费标准,符合伤情营养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符合原告就医距离及家属探望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33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028元×20年×60%=80278),符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伤残等级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二期医疗费医疗费50000元,鉴定结论已确定,证据充分,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损失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及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542.70元、2、护理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0336元、7.二期医疗费医疗费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9058.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269058.70元应由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西安市供电局承担30%,原告监护人宋某甲、魏某某承担20%。此外,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内遭电击致伤;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就此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市供电局主张,其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系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属特殊侵权责任,被告西安市供电局未提出其符合特殊侵权责任可免责的法定事由,亦未就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529.35元;

二、被告西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71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白马酒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20,被告西安供电局承担1992元,其余13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