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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6163-0。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战春,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学孜,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唐山市。被告孙利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周建,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孙立银,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春玲,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建友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战春、高学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利君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23日,并由被告孙立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率10.66‰,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周建(被告孙利君妻子)同意被告孙利君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玲(被告孙立银妻子)同意孙立银为孙利君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到期经催收,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20643.09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合计人民币110643.09元;自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一、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孙利君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证据二、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利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利君所签的借款合同生效。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利君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事实的存在。证据四、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利君的妻子被告周建同意被告孙利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立银所签的保证合同生效。证据六、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立银的妻子被告王春玲同意被告孙立银为被告孙利君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担保,并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结婚证(力字047)、结婚证(唐开补结字010800544)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利君、周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银、王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利君、周建、孙立银、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利君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君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孙利君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10.66‰,被告孙利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等事宜。2011年8月24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立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立银愿意为被告孙利君(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利君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20643.09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合计人民币110643.09元另查明,被告孙利君、周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银、王春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周建向原告提交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周建(被告孙利君妻子)同意被告孙利君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春玲向原告提交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王春玲(被告孙立银妻子)同意孙立银为孙利君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担保,并负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利君、孙立银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被告孙利君、孙立银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利君未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立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周建、王春玲同意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建、王春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利君、孙立银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20643.09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利君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孙立银、周建、王春玲对被告孙利君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孙利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建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