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司利国
审 判 员 朴金利
代理
审判员 盖世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