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东四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怡,公司董事长。
原告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张洪涛担任
审判长,与陈立梅、谢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高低压开关柜及分支箱配套设备定作合同。2010年4月12日,编号10202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2011年7月15日,编号11291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编号10202合同被告仍欠款1284800元、编号11291合同被告分文未付,累计欠款本金1329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作出还款计划,但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685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60600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定金,其他5月30日前付50%,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2011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总价442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定作义务,被告仅支付321200元定金。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对上述二份合同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作出计划。载明:编号10202合同欠款1284800元;编号11291合同欠款44200元。此后,被告未按承诺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定作合同二份、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货物交付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定作合同义务后,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本金132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84800元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44200元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给付原告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15元,由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谢 华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