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方国祥。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红。
被告:叶德新。
被告:叶建军。被告叶德新、叶建军的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国祥诉被告方建红、叶德新、叶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国祥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方国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方国祥负担(已批准免交)。
审 判 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