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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4号

高某栋与王某昆、杨某敏、第三人高某梁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栋,王某昆,杨某敏,高某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某栋,住平阴县。被告王某昆,工作单位平阴县。被告杨某敏,工作单位平阴县。第三人高某梁,住平阴县。

原告高某栋与被告王某昆、杨某敏、第三人高某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栋、被告王某昆、第三人高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栋诉称,第三人高某梁欠我现金5万元无力归还。2013年3月10日,我与第三人高某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王某昆所借第三人高某梁的借款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王某昆、杨某敏,但是该笔款项王某昆至今未有归还。因王某昆与被告杨某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两被告偿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王某昆辩称,因家中有事欠高某梁借款属实,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我也知道,这笔借款确实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不过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敏未提交答辩。第三人高某梁辩称,我因买房向高某栋借款5万元一事属实,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欠款,特与原告协商将我对王某昆的5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高某栋,并通知了两名被告,债权转让后,我不应再承担向原告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昆在2011年12月12日因家中有事向第三人高某梁借款5万元,在高某梁交付现金后,被告王某昆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昆一直未有归还。2012年第三人高某梁因买房借原告高某栋现金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高某梁无力偿还。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高某梁与原告高某栋协议一致,将第三人高某梁对债务人王某昆5万元债权的所有权力转让给原告高某栋,同时将此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了被告王某昆、杨某敏。另查明,被告王某昆与被告杨某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高某栋提交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被告王某昆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栋要求被告王某昆归还其全部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栋主张被告王某昆按照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第三人高某梁已将其债权的全部权利予以转让,因此对原告高某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栋主张由王某昆、杨某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第三人高某梁与被告王某昆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某昆与杨某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转让协议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笔5万元的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高某栋的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昆、杨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栋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某昆、杨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王某昆、杨某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言波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张跃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