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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0号

曾立军与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立军,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曾立军。

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下陈三村。

法定代表人:黄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方兴,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立军与被告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

审判员陈俊,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徐恩琴,自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再延长举证期限十五日。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