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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6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付磊、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付磊,刘霞,张明胜,刘忠兰,马振宝,秦先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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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闫振振,均为��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磊。被告刘霞。被告张明胜。委托代理人冯义海,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兰。被告马振宝。被告秦先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付磊、刘霞、张明胜、刘忠兰、马振宝、秦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娟、闫振振,被告张明胜委托代理人冯义海,被告马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于2011年6月21日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1012011B00949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在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付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联保借款合同项下除本人外任一联保体成员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付磊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410120118009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磊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付磊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714.13元及利息罚息32039.08元,被告张明胜、马振宝也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分别作为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的配偶,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付磊偿还借款本金867714.13���、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2月7日为32039.08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霞、张明胜、刘忠兰、马振宝、秦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张明胜、马振宝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本金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付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于2011年6月21日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41012011B00949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为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付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保借款合同项下除本人外任一联保体成员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被告付磊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编号为1410120118009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83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计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该笔借款采取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即作为联保体成员的被告张明胜、马振宝对被告付磊的上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因被告付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付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磊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后付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714.13元、利息罚息32039.08元。被告张明胜、马振宝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支出诉讼代理费即律师费4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与被告张明胜、马振宝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原告与被告付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付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付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付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7714.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2月7日为32039.08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明胜、马振宝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2条的约定,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明胜、马振宝的担保范围也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74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分别作为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的配偶,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付磊、刘霞、刘忠兰、秦先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67714.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2月7日为32039.08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7400元。

二、被告张明胜、马振宝对被告付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98元,由被告付磊、张明胜、马振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