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天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4月20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15天。辩护人万云飞,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天才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孙天才破坏被害人谢邦祥的烟草苗和玉米禾,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96元。2012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孙天才恶意破坏被害人谢邦祥的玉米禾,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7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问题说明等;(2)证人谢某某、班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天才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谢邦祥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天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天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天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与谢邦祥存在土地纠纷,才引起本案发生;物价部门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天才与被害人谢邦祥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孙天才为发泄私愤,恶意破坏被害人谢邦祥的2亩烟草苗约2800株,6分玉米禾苗,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96元。2012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孙天才为发泄自己的私愤,恶意破坏被害人谢邦祥的约3亩的玉米禾苗,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问题说明;证人谢某某、班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天才的供述;被害人谢邦祥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才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为泄私愤,而故意破坏被害人生产经营的农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天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天才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天才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天才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对其所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天才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天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