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高焕,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云云,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海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高焕与被告刘云云、刘杰、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焕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刘云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杰、刘海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云云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云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杰、刘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焕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刘云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杰、刘海军是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刘云云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自己打款数额是194万元。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自己共给原告结算了102万元利息,利息过高不合法,故被告认为支付的利息应是本金,剩余92万元自己会偿还。被告刘云云向法庭提交借据复印件4支,证明其他人欠自己钱,导致自己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杰、刘海军辩称,原告给被告刘云云借款一事属实,自己是保证人。被告被告刘杰、刘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杰、刘海军对被告刘云云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焕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云云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刘云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杰、刘海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原告在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冯有地194万元。被告刘云云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日。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焕与被告刘云云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杰、刘海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19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刘云云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云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焕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杰、刘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云追偿。
二、驳回原告高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訾 娟
代理
审判员 康维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瑢 来源: